成都外商投資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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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府發[2000]122號? ? 關于印發《成都市鼓勵外商投資優惠政策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鼓勵外商投資優惠政策若干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9號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成都市鼓勵外商優惠政策若干規定
一章 總則
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鼓勵外商投資,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條 來本市投資的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享受本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第三條 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
二章 投資方向與保障
四條 鼓勵外商投資舉辦各種優化本市產業結構,適應本市經濟發展需要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由投資、自主經營,不受行業、參股比例、經營類別、年限的限制。特別鼓勵外商投資以下項目:
(一)高新技術、交通、能源、城市基礎設施以及農業綜合開發、旅游開發項目;
(二)改進產品性能、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工業項目和擴大產品外銷、增加出口創匯的項目;
(三)環境保護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項的新技術、新設備項目;
(四)通過租賃、承包、參股、兼并、收購等方式對國有企業進行資產重組和改造的項目;
(五)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進行舊城改造的合資、合作項目。
第五條 外商及其投資企業,受下列投資保障:
(一)外商投資企業在批準的合同、章程范圍內,依法自主決定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等重大問題。
(二)外商在中國申請批準的專利技術,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經申請注冊的商標,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有關法律的保護。
(三)外商以帶資承包、租賃、參股等方式對國內企業投資,或外商投資企業與國內企業再合營或再投資開辦新的企業,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在25%以上的,按外商投資企業對待,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相應待遇。
(四)外商與國有企業進行資產重組兼并后,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項目,符合條件的,可按照《國務院關于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的規定享受有關政策。
(五)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試行"明白卡"管理制度,在省政府規定時限內不再對外商投資企業新增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凡《四川省成都市涉及外商投資企業收費項目明白卡》以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交,并向有關部門投訴;經查實屬亂收費行為的,予以嚴肅處理。
(六)來本市投資的外商在申辦、籌建、開工及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行政糾紛,可以提請成都市人民政府外商(臺商)投訴協調解決,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七)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依法向法院起訴,也可按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章 稅收優惠
第六條 地方所得稅優惠:
(一)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前5年免征地方所得稅;經營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征地方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舉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從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以及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開發經營的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優惠:
(一)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成都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以及設在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含成都海峽兩岸科技開發園)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屬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的生產性項目,在現行稅收優惠執行期滿后的三年內,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設在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含成都海峽兩岸科技產業開發園)、成都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已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一年和二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從事技術密集、知識密集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投資回收期長的項目;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等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稅務機關批準,可減按15%的稅征收企業所得稅。
(五)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稅2年,第3至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規定的免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到當年企業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規定15%的稅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七)從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5年,第6年到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八)在本市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并從獲利年度起,1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2年和第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獲得的利潤,用于企業增資或作為資本在本市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經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稅款。如再投資舉辦的是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或從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企業,以及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開發經營的企業,且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還其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十)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未設立機構而有來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的,減按10%繳納所得稅。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含10%)的,經稅務機關批準,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十二)從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資企業在規定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再延長3年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出口退稅優惠: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己生產的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退免稅手續。第九條 其他稅收優惠:
(一)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自用的房屋和車輛,分別免征10年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對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自用的房屋和車輛,分別免征3年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二)向農業綜合開發利用和使用新技術的農副產品深加工、林業工發、資源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對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自用的房屋和車輛,分別免征3年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三)外商投資企業利用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業科技開發項目的,從取得收入的當年起免征農業稅5年。
五)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轉讓技術,比照國內科研機構免征營業稅。
(六)外商投資企業因特殊原因需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實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七)外商投資企業免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八)外商投資企業暫不繳納教育附加費。
(九)外商投資企業采購國產設備,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享受退稅的優惠政策。
第四章 工商登記
第十條 鼓勵外商投資企業發展,促進資產合理流動
(一)支持資金到位好的企業和產品有市場的企業開辦子公司。鼓勵其與內資企業聯營,開辦新的外商投資企業。特別鼓勵通過購買、參股、租賃、兼并等形式對國有企業進行資產重組和經營方式轉換。
(二)支持內外資產相互轉換,促進內外資產重組。對內外資產轉換按奕更登記處理,不再收取開業注冊費(增加注冊資本的除外)。
(三)鼓勵和支持外商投資企業為盤活資產尤其是房地產資源而開辦生產資料市場和生產要素市場以及其他新型室內市場。
第十一條 放寬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和經營范圍:
(一)注冊資本在200萬美元以上的企業,其名稱可使用行業中的大類。境外投資者收購、兼并內資企業的,既可重新申請企業名稱,也可繼續使用原企業名稱。
(二)資金到位好,生產經營效益好或繼續追加投資的企業,經批準允許經營國家許可的其他行業。
第五章 外匯管理和信貸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有權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在異地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籌措的外債(含境內外資金融機構貸款)可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申請結匯成人民幣在國內支付原材料和設備款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用人民幣購買外匯償還貸款。
第十四條 允許外商投資企業以外方投資者的海外資產向我國中資商業銀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資商業銀行的海外分行或國內分行向其發放貸款。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方分得的外匯利潤允許自由匯往境外。若分得的是人民幣利潤,可持年度審計報告、企業董事會決議、納稅憑證等有效證明到指定銀行兌換成外匯,并可自由匯往境外,或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后在境內進行再投資。
第十六條 外商的意向性投資款憑投資意向書和匯款憑證可開立3個月期限的臨時外匯帳戶,特殊需要可延期。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收匯可以保留現匯存入外匯結算帳戶。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生產所需的部分流動資金,本市各商業銀行可按國內出口生產企業同等對待,給予信貸支持。
第六章 用地政策
第十九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可優先安排建設用地指標。
二十條 鼓勵選擇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再繳納場地使用費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稅。
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場地使用費可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屬高新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且利用原有場地,自企業經營之日起,免繳場地使用費3年,從第4年起,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免繳場地使用費6年,從第7年起,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自行開發或委托開發的,自企業經營之日起,免繳場地使用費5年,從第6年起,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免繳場地使用費7年,從第8年起,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
(二)從事公益事業和國家扶持的科技、教育、電站、公路、橋梁、水廠(不含城市管網部分)、水利等非營利性項目用地,免繳場地使用費。
(三)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開發經營的,從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免繳場地使用費5年,從第6年起,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
(四)屬從事勘察礦產資源的臨時用地,使用期在6個月內的免繳場地使用費,超過6個月的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
(五)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從投產之日起計繳,滿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計算,半年以下的免繳。
(六)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由所在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收。
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符合本市產業政策,投資額較大的工業企業嫁接改造、高新技術項目,在土地政策上予以特殊優惠。
第七章 物資進出口
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進口的貨物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須辦理許可證的,應按國家有關進口商品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向市外經局申辦;進口機電產品需到市機電進口辦公室辦理登記手續,不須辦理許可證的,海關憑有關文件驗放。
二十四條 對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和限制乙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進口的自用設備、加工貿易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比照前款規定執行,即除(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二十五條 對符合《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的投資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二十六條 對符合二十四條 、二十五條 規定的項目,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及配套件、備件,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再投資總額內采購國產設備,如該類進口設備屬免稅目錄范圍,可全額退還國產設備增值稅并按有關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
第八章 人事勞動
二十八條 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留學回國人員和應屆大中專畢業生,保留其原按國家規定明確的身份,并在今后的流動中予以承認。被聘用到外商投資企業的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應屆畢業研究生和大中專畢業生,其人事檔案由當地政府人事部門人才交流機構和當地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職工交流機構管理。
二十九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中方專業技術人員申報評審專業技術資格或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專業技術資格(執業資格)考試,由管理其人事檔案的政府人才交流機構按照統一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可以推薦具有實際工作能力、適合企業需要的國內親屬到企業工作。外商投資者實際投資每滿30萬美元,其國內親屬需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化區和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本企業所得地落戶的,可免征一名落戶人員的城市增容補償費,并由市勞動或人事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章 礦產資源開發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勘察、開采礦產資源,除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外,可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在規定區域勘察的費用,可以從礦床進入商業性開發后的一年起在五年內分期于稅前攤銷,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產于10年的可在2年內分期于稅前攤銷。
(二)在商業性采礦階段,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執行國家規定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辦法。
(三)采用國際先進技術開采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經批準可以酌情減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虧損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酌情減收50%以下虧損年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或者延期繳納虧損年度礦產資源補償費。
(五)在規定的開采范圍內,綜合開采回收共伴生產礦產的,按50%以下標準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綜合開采回收共伴生的礦產,屬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種,由國家擬定部門統一收購。
(六)開采出來的礦產品在本市境內冶煉、加工的,有關單位應對礦產品的冶煉、加工和運輸提供方便。
第十章 其他優惠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員工,在本市進行消費,可使用人民幣結算,并按國內公民收費標準必費,或同持同價標準收費。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用汽車和外商自帶汽車的養路費標準,按國內企業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造破產企業、困難企業并全員接收安置企業職工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場地使用費的繳納等方面給予更優惠的政策。
第三十五條 鼓勵外商及外商投資企業參與國有企業資產重組。
(一)對資產和負債基本持平的企業,可以實行零資產轉讓,但需明確界定收購方的法律責任,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收購方承擔。
(二)重組后的企業出口產品產值占企業產值50%以上的,當年可全額返還企業所得稅。
(三)重組后的企業經認定符合高新技術條件的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項目,從認定之日起,5年內返還50%企業所得稅。
(四)托管或租賃、承包嚴重虧損的企業,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經營期內全部返還企業所得稅3年,減半返還企業所得稅2年。第三十六條 國有企業以部分資產(不超過50%)入股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資產作價:中型企業可在資產評估值10%的幅度內自主作價,小型企業可在資產評估值20%的幅度內自主作價。
第三十七條 出資購買企業產權或資產,購買者一般應一次性付清價款,購買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的,給予20%的優惠。數額較大,一次性付款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過3年。一次付款金額一般不低于應付總額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付息。
第三十八條 鼓勵外國投資者通過競標方式參與我市基礎設施經營權轉讓,享受國家相應鼓勵外商投資基礎設施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從事合資、合作或獨資經營的,應享受的優惠政策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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